第二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书涉及专业概念较多,且相关概念包含范围和内容较广,很多概念有交叉或延伸。基于本书的研究对象和目标,特对以下概念进行界定。

一 关于土地的相关概念

(一)农村土地

土地是人类重要的生产性资源。马克思(1979)认为:“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并且它又是同农业结合着的,而农业是一切多少固定的社会的最初的生产方式。”本书的研究背景是农村土地流转,有必要对中国农村土地的内涵进行简单界定。从经济学上分析,土地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也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通过与劳动的结合带来价值的增值,农村土地也完全具备上述土地所有的经济内容和意义。农村土地是从区域范围上来讲的,是指属于农村的一切土地资源;在用途上,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滩涂等;从地理地貌上来说,包括平原、丘陵、山地及江河湖泊等;从权属功用来看,中国农村土地主要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农民宅基地用地和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即我们常说的农村“三块地”。本书研究涉及的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指农业生产用地的流转,宅基地和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在本书虽有涉及,但不是本书的重点研究对象。

(二)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是中国在农村经济发展中源于农民自发探索的一个特有经济现象,是农民基于家庭经济活动安排的一种产物。[2]这区别于土地私有制国家的农村土地流转,它们大多是土地所有权的买卖[3]及一定程度上的土地租赁。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基层农民的实践探索和顶层制度设计下,中国农村土地的权属可以细分为: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也即我们当前所说的“三权”。在官方文件及学界研究中提及的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即从效率低的一方流转至效率高的一方,如从农民手中流转至种粮大户、农业企业和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组织[4],这个转移过程需要支付对价,且交易对象具有开放性。

基于当前对土地流转的普遍看法,本书试图将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扩展至广义层面(见表1-1),即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下文中会详细介绍),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变换、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出或转让等也视为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这些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支付对价且转移对象具有严格的约束条件。农村土地流转研究范围的扩大,更符合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表1-1 广义的土地流转

表1-1 广义的土地流转-续表

(三)农民(土地)权益

研究农民(土地)权益,一方面应清楚农民这个群体性概念。本书研究的农民是抽象化、一般化的农民,并不是研究有针对性的或个别性的农民。[5]另一方面,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即研究农民在遵循或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享有的土地权益[6],而不是为了扶贫或救济农民而采取的无条件地转移给农民的福利。

在以上两个原则下,本书研究的“中国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护”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二是土地的农民家庭承包权;三是土地的农民经营权。以上三种权利是农民土地的根本性权利,在此基础上,通过土地流转延伸出农民土地的流转收益权、农民土地的财产性权益和农民土地的发展性权能等。其中,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对土地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一系列权利;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权主要是农民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获得土地租金,这种权能还能帮助农民解放双手,成为产业工人以获得工资性收入,进而实现更高的经济收入;土地的财产性权益是农民土地确权以后,土地成为农民的一种财产,拥有与城市住房一样的资产性功能(但非买卖性质),如农民可通过对财产的抵押担保等获得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土地的发展性权能是指在以上权能的基础上,实现更多的土地权能形式,如对土地追加投资后的增值权、对土地征收征用都要按市场价格支付对价权,让农民通过土地这种资产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从动态的流转过程来看,与农民土地权利相关的环节很多,如农民是否愿意流转土地、土地流转给谁、流转多少面积、流转期限等,这些都是农民依据家庭安排自愿选择的结果,这些权利也需要加以保护。另外,农民流转土地以后仍应享有监督对方使用土地的权益、获得逐年递增租金的权利、到期终止合约的权利及土地利益受损追溯的权利等。

此外,在实践中农民土地流转过程还涉及一些其他相关权益,如谈判权、话语权、决策权、继承权和赠予权等,这些权能若被剥夺同样会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也属于本书的研究对象。

二 关于土地制度的概念

(一)集体所有制

中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是在20世纪50年代的社会主义实践探索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土地制度形式,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体系中的一部分。1962年,中国政府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度,奠定了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发展雏形,并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中进行调整。中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既不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事先设计好的制度体系,也不同于苏联的集体所有制,而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项制度安排(周其仁,1995)。

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特征是:集体所有权由集体全体成员共同享有,但对于单个成员来说,其不能以个人身份行使农民集体共同的所有权,集体成员的子女与配偶等在一定情况下可自动获得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取得集体成员权不需要支付对价,成员权不可交易(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2015)。集体所有制的核心特征是集体成员权,即获得成员资格的人可自然享有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的各项权能,如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资产的收益权等。中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从诞生之日起就在不断调整完善,在当前中国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趋势越发明显,因此破除集体所有制的社区封闭性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需要通过改革为农村经济注入新的生产要素,如资本、技术和管理等。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书研究集体所有制不想陷入“土地国有好”还是“土地私有好”的历史性争论,主要是就当前如何发展完善集体所有制,并依托这种国情选择的制度来保护好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等问题进行研究。

(二)“三权分置”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农村实施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带来了农村生产效率的极大提升,是一次农村产权制度的成功改革。这场改革通过农民自下而上的自发探索,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权分离”,通过权能的分离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是,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流动性(农民探索的一些自发形式的土地流转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也缺乏相应的政策保障)导致农业生产效率面临瓶颈,规模农业、现代农业和科技农业无法得到有效发展。为了顺应中国农业的现代化发展要求,“三权分置”应运而生,在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基础上,将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地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并允许农民土地“经营权”市场化流转。

从理论上讲,“三权分置”的实施可以带来农业生产效率的提升,解放土地对农民的束缚,符合中国现代农业和城市化的发展要求。但是,部分法学界人士对此持有不同看法,他们从法学视角出发,认为当前“三权分置”的产权模式不尽合理,其一是这种产权模式与国际社会不接轨,其二是与中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相矛盾,这种中国特有的产权模式将令中国的农地产权制度愈加难以回到通行的轨道上来(单平基,2016)。

本书认为“三权分置”的制度仍是在集体所有制前提下,对农民所属的权能进一步细化、明晰,并通过政策法规赋予农民进行土地市场化流转和收取市场化租金的权利。对此,刘守英(2016)认为“三权分置”既没有深厚的理论储备,也没有现行的法律予以论证,完全是经过农民实践和应农民利益要求而提出的,且实践走在了法律和理论的前面。对于这种以农民利益为导向的自下而上式的制度变革,我们应给予积极指导、协助并帮助其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