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国际私法(第九版)
- 教学辅导中心组编
- 3884字
- 2025-04-18 14:24:24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 B。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 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题被侵权人王某经常居所地为新加坡, 应适用新加坡法。故B正确。
2. 答案: B。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登记注册地法。
3. 答案: B。参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
4. 答案: A。参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
5. 答案: B。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作了补充规定,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 适用我国法律; 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李某仍为中国国籍, 其在我国境内的商事行为仍应适用中国法, 故选项B正确, A、 C错误。 《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或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李某与电脑公司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的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应适用履行地法, 即中国法。故选项D错误。
6. 答案: A。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属人法原则, 只有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原则。
7. 答案: B。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 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故选B。
8. 答案: D。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的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乙国为琼斯的经常居住地, 故其民事权利能力应适用乙国法。选项A、 B错误。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 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适用行为地法律, 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故选项C错误,D正确。
9. 答案: A。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越南公民阮某与中国公民李某的经常居所同在上海, 因此二人的宣告失踪均应适用中国法。故A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答案: A、 D。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 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 为其主营业地。”故AD为正确选项。
三、名词解释
1. 答案: 又称自然死亡或绝对死亡, 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最终结束的客观事实。自然死亡的原因多样,不管哪类发生, 只要其生命终结, 其民事权利能力就归于终止。
2. 答案: 公民自然死亡后, 涉及婚姻关系的终止、遗产继承的开始、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尤其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若干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其死亡时间, 而需要推定其死亡的先后时间, 这对其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关系颇大, 因此, 不少国家就规定了推定存活制度。
3. 答案: 是指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满法定期间的公民失踪的法律制度。
4. 答案: 又称推定死亡, 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宣告死亡可以引起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四、简答题
1. 答案: 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致有三种做法: (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这种做法是将权利能力附属于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 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这种做法忽视了权利能力问题的相对独立性, 采用的国家很少。 (2) 适用法院地法。这种做法的理由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 关系到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很少。 ( 3) 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 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2. 答案: (1) 对于管辖权问题有三种主张, 一是认为应由当事人国籍国管辖, 这是因为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只能由他的国籍国法律来决定。二是主张应由他的住所地国宣告。因为这是失踪人的住所地国的公共秩序和利益所需要的。三是主张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原则上属于失踪者本国法院, 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由其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管辖。 (2) 关于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 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已是国际私法上公认的原则, 失踪或死亡宣告自应遵从这一原则。第二, 适用失踪人住所地法,如秘鲁。第三, 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 但内国法院对失踪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适用法院地法, 如波兰。第四, 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涉及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 如泰国。第五,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 但失踪外国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 适用内国法。总的来说, 对于涉外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案件,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实务上看, 各国法院在对外国人作死亡宣告或失踪宣告时, 一般都适用内国法。
3. 答案: (1) 对于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主要有两种主张: 第一, 只能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 第二, 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住地国家的法院管辖。在实践中, 为了被宣告禁治产者个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多数国家倾向于第二种主张, 即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 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交易的安全, 也允许居住地国法院管辖。 ( 2) 关于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各国立法里有以下几种不同做法: 一是着重对禁治产人本身利益的保护, 依被宣告人的本国法; 二是着重对内国人及内国利益的保护, 依法院地法; 三是依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五、论述题
1. 答案: 属人法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者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原则。属人法在传统上有两种不同的主要原则: 一种是本国法原则, 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 另一种就是住所地法原则,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采用本国法原则的多为大陆法系的国家, 而采用住所地法原则的多为英美法系的国家。这两种原则谁优谁劣的争论存在多年, 不同国家采用哪一种原则, 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其中有两点最为重要:一是人口的进出, 二是法域的构成。人口大量外移的国家倾向于采用本国法原则, 有大量移民涌入的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的原则。一国有不同法域 (即不同地域实行不同的民商法制度) 存在的时候, 则一般倾向于采用住所地法原则。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 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开始把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也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这是属人法方面的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的一种调和。其实, 采用本国法原则的国家有一些在近年来也已经出现松动迹象, 开始在某些方面兼采用或者改用住所地法, 以便立法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2. 答案: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是自然人能独立为有效行为的资格。由于国际上关于成年年龄和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 在国际民事交往中,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现象便不可能避免。对于这种法律冲突, 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是随着国际商业交往的繁荣, 为求经济关系的稳定, 国际上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的原则在使用中形成一些限制, 或者说是例外:①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者, 视为有行为能力; ②对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成年人作禁治产宣告,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因此, 关于被宣告人行为能力问题涉及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对此, 多数国家既着眼于保护被宣告人的利益, 又着眼于保护国内的公共利益,规定原则上由被宣告人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其属人法, 但为了兼顾其居住地的利益, 也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并适用居住地法律或当事人的属人法。
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准据法的确认: ①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②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 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③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六、案例分析题
答案: (1)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般情况下, 应依其属人法。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 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完全, 大多数国家规定, 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 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 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民通意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明确指出,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 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 本案中布朗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应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2) 一般来说, 涉外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但“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一些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 一方面,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 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 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